南传佛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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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传佛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办法

2025年1月1日起,《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和职称评审办法》《宗教院校学衔授予办法》正式施行。中国佛教协会据此制定了相关实施细则,并于2025年6月发布,标志着我国佛教院校教师队伍建设和人才培养迈入规范化、制度化水平新阶段。

(2025年6月30日中国佛教协会第十届常务理事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南传佛教教务管理,做好教职人员认定工作,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和《中国佛教协会章程》等有关规定及佛教教义教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南传佛教教职人员(以下简称“教职人员”),是指南传佛教的比库。

第三条 教职人员资格由中国佛教协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认定。

第四条 申请认定教职人员,应当受比库戒,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我国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

(二)信仰纯正,勤修三学,遵守教义教规,品行端正;

(三)年龄在20岁以上,六根具足,身心健康,具有一定的文化素养;

(四)有一定佛教学识,能独立完成日常课诵,具备基本佛事法务活动能力。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教职人员资格认定:

(一)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被撤销教职人员资格。

第六条 南传佛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备案程序:

(一)由本人向县(市、区)佛教协会提出申请,填写由国家宗教事务局监制的《宗教教职人员备案表》;

(二)县(市、区)佛教协会审核资料原件,根据僧人遵守法律法规、教义教规等情况,进行初审,在征得县(市、区)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报州(设区的市)佛教协会;

(三)州(设区的市)佛教协会对资料复审,在征得州(设区的市)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如县(市、区)无佛教协会,由州(设区的市)佛教协会办理;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应该成立南传佛教工作委员会,负责认定工作;

(五)通过认定的人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报省级宗教事务部门完成备案后取得《佛教教职人员证》。

第七条 佛教教职人员证书是教职人员的资格证明,应当载明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号和有效期等内容。

第八条 佛教教职人员证书有效期内,在全国范围适用。有效期内证书遗失、损坏的,教职人员应及时申请补领,佛教协会不得重复认定教职人员。

第九条 佛教教职人员证书由中国佛教协会统一印制,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伪造。伪造、变造、涂改的证书无效。

第十条 佛教教职人员证书持证人不得向他人出借证书。

第十一条 佛教教职人员证书的有效期为五年。持证人应在证书有效期到期前三个月内,到原发证的佛教协会办理延期手续。

持证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佛教教务活动一年以上,已完成宗教教职人员数据库信息变更,对该持证人的管理职责已转移至迁入地相应的宗教事务部门和佛教协会,应到迁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办理证书延期手续。迁入地为中国佛教协会的,应到中国佛教协会办理证书延期手续。

相关佛教协会应按本办法规定为教职人员办理证书延期手续。

第十二条 佛教协会颁发证书或办理证书延期、补办等手续,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教职人员应自觉接受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依法管理,接受所任职的或所在的佛教团体、佛教院校、佛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 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劝诫、暂停或撤销教职人员资格的惩处:

(一)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违反佛教团体、佛教院校、佛教活动场所制定的规章制度;

(三)违犯佛教戒律。

第十五条 教职人员有以下情况的,应予以撤销教职人员资格的惩戒:

(一)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未构成犯罪,但情节严重;

(三)破比库戒,犯波罗夷罪;

(四)对佛教活动场所进行商业运作,或以佛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或参与商业活动(以自养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除外),或为商业活动站台,或为非佛教活动场所、非佛教用品开光,情节严重;

(五)受到暂停教职人员资格的惩戒后,再次做出应予惩戒的行为;

(六)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被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建议取消教职人员身份;

(七)其他应予以撤销教职人员资格的违法违规或犯戒行为。

第十六条 教职人员有以下情况的,应予以暂停教职人员资格的惩戒: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未构成犯罪,但情节比较严重;

(二)违犯比库戒,未构成波罗夷罪,但情节比较严重;

(三)对佛教活动场所进行商业运作,或以佛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或参与商业活动(以自养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除外),或为商业活动站台,或为非佛教活动场所、非佛教用品开光,情节比较严重;

(四)受到劝诫后,再次做出应予惩戒但又不符合撤销教职人员资格条件的行为;

(五)其他应予以暂停教职人员资格的违法违规或犯戒的行为。

第十七条 教职人员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应予以惩戒,但又不构成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应予以撤销和暂停教职人员资格的规定的,应予以劝诫的惩戒。

第十八条 予以教职人员劝诫的程序是:教职人员所在的佛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所任职的佛教协会会长办公会议或佛教院校院务会议集体讨论作出劝诫的惩戒决定并当即生效,并以书面形式在教职人员所在的佛教活动场所、所任职的佛教院校或佛教协会通告。

第十九条 暂停教职人员资格的程序是:教职人员所在的佛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所任职的佛教协会会长办公会议或佛教院校院务会议集体讨论作出暂停教职人员资格的惩戒决定并当即生效,并以书面形式在教职人员所在的佛教活动场所、所任职的佛教协会或佛教院校通告。教职人员被暂停教职人员资格的,由其所在的佛教活动场所、所任职的佛教协会或佛教院校暂扣佛教教职人员证书。

第二十条 教职人员被暂停教职人员资格后,本人确有悔改表现,由原做出惩戒决定的佛教活动场所、佛教协会或佛教院校按照做出惩戒决定的程序,撤销原惩戒,并以书面形式在教职人员所在的佛教活动场所、所任职的佛教协会或佛教院校通告,发还佛教教职人员证书。

第二十一条 撤销教职人员资格,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教职人员所在的佛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所任职的佛教协会会长办公会议或佛教院校院务会议集体讨论作出撤销教职人员资格的惩戒决定;

(二)佛教活动场所将撤销教职人员资格的惩戒决定报所在地县(市、区)佛教协会审核;县(市、区)佛教协会提出明确的审核意见后,报设区的市(地、州)佛教协会审核;设区的市(地、州)佛教协会提出明确的审核意见后,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审核;

(三)佛教活动场所所在地县(市、区)无佛教协会的,报所在地设区的市(地、州)佛教协会审核;佛教活动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地、州)无佛教协会的,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审核;

(四)设区的市(地、州)佛教协会的直属寺院将撤销教职人员资格的惩戒决定报所属佛教协会审核,提出明确的审核意见后,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的直属寺院将撤销教职人员资格的惩戒决定报所属佛教协会审核;

(五)县(市、区)佛教协会将撤销教职人员资格的惩戒决定报设区的市(地、州)佛教协会审核;设区的市(地、州)佛教协会提出明确的审核意见后,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审核;设区的市(地、州)佛教协会将撤销教职人员资格的惩戒决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撤销教职人员资格的惩戒决定自作出时当即生效;

(六)佛教院校将撤销教职人员资格的惩戒决定报设立该院校的佛教协会审核;

(七)撤销教职人员资格的惩戒决定审核期间,拟予以惩戒的教职人员所在的佛教活动场所、所任职的佛教协会或佛教院校应暂停其教职人员资格,暂扣其佛教教职人员证书;

(八)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审核同意后,撤销教职人员资格的惩戒决定生效;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不同意撤销教职人员资格,应书面告知作出撤销教职人员资格惩戒决定的佛教活动场所、佛教院校、佛教协会,说明理由,提出撤销或修改惩戒决定的指导性意见;

(九)撤销教职人员资格的惩戒决定生效后,该教职人员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注销备案,吊销佛教教职人员证书。

第二十二条 教职人员自愿放弃或因其他原因丧失教职人员资格的,由所在寺院或所任职佛教协会、佛教院校收缴佛教教职人员证书;同时,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确认后注销佛教教职人员证书,并报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注销备案。

第二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于每年第一季度,将上一年度教职人员认定情况报中国佛教协会,中国佛教协会以适当方式公告。

第二十四条 教职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佛教教务活动的,应当经离开地和前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同意,并报两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其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佛教教务活动一年以上的,应主动向两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说明,协助办理宗教教职人员数据库信息变更。两地的佛教协会应协助相应的宗教事务部门办理该教职人员管理职责的转移程序。

教职人员跨县、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从事佛教教务活动的管理,应当遵守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佛教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中国佛教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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